西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问题
作者:来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c30a9e0100a1dj.html  发布时间:2008-11-12

                         西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问题

                                  李世武 

   少数民族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是各少数民族同胞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创造出来的具有鲜明特色的、反映了民族群体对自然及自身的认识的一系列物质、精神及制度文明。作为人类的共同财富,作为少数民族发展进程中的历史烙印和前进的基础,少数民族文化对中华文化多元化乃至世界生物多样性的形成都是举足轻重的。然而,在一个经济全球化浪潮在全世界蔓延的时代,处于相对劣势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却面临着逐渐消亡的形势。大量传统技术已经消亡或面临消亡,一些民族传统文化由于开发者过于注重现实的经济利益而遭到肆意的破坏性开发,原真性迅速丧失。同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许多地方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十分淡薄,保护机制不健全,专项资金严重短缺。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开始意识到: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不仅要重申报、重开发,还应当重保护、重管理。在科学方法指导下开发少数民族文化,才能为其提供继续发展的保障。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举措之一在于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保护行动提供强有力的后盾。立法保护意味着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意味着对相关权利的赋予和对相关义务的规定。立法后,人们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有效遏制破坏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行为,对传统技艺传承者的利益予以保障。

   西南地区由于地处边疆,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因而是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最为丰富、保存得相对原真的地区。西南地区各少数民族同胞经世代积累,创造了实属罕见的文化遗产。大量的技艺、建筑、文学作品、音乐、舞蹈、伦理思想、习惯法等等有形或无形的文化遗产数目众多,其中也不乏优秀成分,对少数民族社会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对中华民族乃至世界民族的发展也有着伟大的启示意义。例如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对对森林的崇拜有效地遏制生态环境的破坏;崇拜山神的少数民族则对山林之中的生物不敢妄加伤害,对保持生物多样性起到良好的作用;广泛流传于云南红河彝区的《道理经》有效地控制着社会伦理;四川凉山的彝族曾利用家支制度和图腾崇拜心理来戒毒,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云南丽江的古城是世界知名的物质文化遗产;西藏地区的一些民间药方有着神奇的功效……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当下西部大开发的推进,如何解决发展经济与保护西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之间的矛盾是一个重大难题,需要政府、学术界、商界以及民众等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西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有着自身的特点。对于物质文化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管理来保护,但对于一系列具有活形态性质的民间艺术、技艺、风俗等文化事项则只有在传承中保护才能使其具有生命力,才能称为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设立一套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绝非易事。

    国际方面很早就开始以规章、制度、公约等方式来保护文化遗产。1946年通过的《威尼斯宪章》从保护、发掘、修复、出版几个方面来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地段;1982年的《佛罗伦萨宪章》则对世界历史园林的维护、保护、修复、重建及利用的相关事宜作出规定;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迄今为止对文物、建筑群和遗址这些物质文化和自然生境进行保护的最为全面的国际公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国际层面的有关约定主要有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层面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全面的公约。国际层面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是双轨并行的。然而,这些约定却需要国家力量来最终实现。

   事实上,国际层面的规章制度无法代替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在我国国家层面尚无一部关于保护传统文化的专门法律,只有一些针对某一特定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法律或条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同时,国家机关颁布的一些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挥一定的作用。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在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方面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尚无一部保护传统文化的专门性法律;二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三是现行法律法规尽管对与传统文化保护相关的公民权利、政府职责、保护方针、保护政策、保护原则和保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许多条款都是显示性的,缺乏可操作性。

   西南地区省级在关于保护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的设立方面,以云南、贵州、广西较为积极。这三个省都专门设立了有关民间文化保护的专门条例:《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此外,云南省还设立了《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这样一部对某一特定文化传统进行保护的微观条例。四川、重庆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办法则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西藏地区有关传统文化的保护的规定则散见于各种条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中。

   相比之下,西南地区州级、县级有关传统文化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就显得更为薄弱。对此,昆明市《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出台是一个值得借鉴的例子。其它地区州县一级的法律法规则散见于一些自治管理条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很多条款不具操作性,只是泛泛地加以规定,许多保护领域还是无法可依。我国的立法程序有地方性立法先行的惯例,因为地方性立法对国家设定一部较全面的法律起着个案示范的作用。西南地区急需设定有关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法律,特别是一些尚无专门法律法规的省区更应积极采取行动。

 本文为作者参与恩师主持的教育部基地项目"西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与应用开发”中法规部分写作的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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